学生在校受伤,学校一定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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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教育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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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7年6月20日,某县实验中学的初二学生赖某课间休息期间在楼廊里玩耍。当同学郑某经过时,赖某乘郑某不备,伸腿将其绊倒。郑某倒地受伤,管理人员闻讯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郑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医疗费25万余元。郑某的父母要求赖某和学校赔偿全部治疗费用。赖某父母认为,他们可以向郑某赔偿医疗费5万元,因为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剩余费用应由学校承担。学校认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郑某的父母遂将赖某和学校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赖某的父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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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生上学期间,发生在校园里,为何实验中学没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一般是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人,包括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赖某和郑某都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郑某在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两项规定进行审判。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实验中学是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实验中学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实验中学对赖某、郑某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统称为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某种危险的损害。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属于作为义务。

所谓“不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应当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如果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未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如果行为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却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那么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法院判决实验中学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实验中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作为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从履行教育义务来说,实验中学在开学时就对全校学生进行集中安全教育,各班班主任平时也在班会上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规避追逐打闹、攀爬等危险性行为。从履行管理义务来说,实验中学制定并执行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教育教学活动安全制度、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管理制度等。从履行保护义务来说,郑某伤害事故发生后,实验中学的管理人员及时将郑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另一方面,学校无法预见和制止赖某的危险行为,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赖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与同学在教学楼走廊上玩耍,危险应在赖某及其同学的自控范围之内。然而,赖某是乘郑某不备,将郑某绊倒,造成了郑某伤害事故,不在正常的玩耍范围之内,其危险不可预见和防控。赖某的个人危险行为具有突发性,不易被事前预见。对于学校来说,郑某伤害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实验中学的学生均是初中学生,对于初中学生的课间活动,是否需要安排教师实施监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不安排教师实施监管也是学校的普遍做法。

根据我国以德、智、体、美、劳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原则,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若其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则应属于正常的教学、文体活动范围,学校不应强行干预,否则既会加重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

作者系河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调研员

转自《河北教育》综合版第10期

内容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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