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10)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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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领导讲话及政策法规文件选编》(遵义市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排版:爱航天记者站| 张学芳 张波兰
编辑:爱航天记者站|韩 晗 黎长桃
校对、责编:王中伟
审核:张元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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