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依规做好疫情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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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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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参与疫情防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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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实报告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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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征用财物的配合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釆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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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紧急措施的配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釆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釆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釆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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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隔离治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釆取下列措施:

(一)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 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釆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条、第一 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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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关心、帮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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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法律责任:违反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 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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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其他有关规定

(一)根据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将有关行为列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奖惩的通知》,个人故意隐瞒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或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治 疗;明知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以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病原体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拒不按照厦门市防疫工作要求,在有关场 所不配合体温检测、身份核查登记;离家外出进入公共场所故意不佩戴口罩且不听劝导,引发场所秩序混乱的等行为,将被列入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二)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学校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传染病疫情造成疫情播 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在疫情中管理混乱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学校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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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厦门市教育局工作通知部署

排版|吴威洋

审核|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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