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论文致谢信,艺考

论文致谢信

2012-2-17 14:26:03 文/陆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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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坤、席旸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在交易中无因性原则还避免了买受人过多地考虑出卖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有权等等,从而促进了交易迅捷。善意取得制度起着维护交易安全中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着各自的适用前提,两者不能相互取代,而是应在构建一种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框架的基础上,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解决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2]
孙彩霞、张敏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历史演进过程,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欢迎访问零二七范文网/FanWen,范文大全)用,但是由于主观善意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中立,着眼于效率符合物权法理,与公示公信原则协调统一,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采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客观善意主义保护制度为原则,辅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立法体例。这一体例兼具法律逻辑性与现实操作性,用客观善意主义的客观标准来保护第三人更符合物权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同时,在特殊场合下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此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健全完备的要求。” [1]
二、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成份
邵世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能较充分地体现社会正义,但司法过程中的举证确实困难。而无因性原则虽因举证容易而更能体现经济价值,但却难以符合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更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法律的技术性不应超越国情和社会价值观所允许的范围。同时,从上文的描述可知,就国际上物权立法、司法和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于19世纪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无因性原理,在20世纪从整体上已受到了限制,适用上有所萎缩。在此背景下,我国也不应采用无因性原则。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它的优点,不宜全面否定无因性原则。我国的物权立法,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上,应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成份,使之完善。具体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观状态的证明上,应吸收无因性原则的客观证明办法,用客观推断的办法来证明主观上的善意或者恶意,从而减轻举证责任的难度。在适用的范围上,应参考无因性原则的做法,作适当扩大。”[2]
三、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模式
张武、黄宏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欢迎访问零二七范文网/fANwen,范文大全)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明显缺陷。如,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动产,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限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且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对被盗物、遗失物一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主观善意为要件,但主观善意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提供了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可以适用不动产,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而且避免了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变动中都具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特别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更具有独特的优势和特点。故作者认为应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模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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