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在资本主义早期所认为的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合伙的观点,早以被人们所抛弃,学者的论述也是非常充分的,[2]在此无重复咀嚼的必要。
(二) 同一体说
这种观点也发端于德国,并直接导因于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帝国时期,帝国法院为突破法典54条规定的限制,在其判决中曾认为:“筹备中的有限公司与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形象,二者并非不同的团体,二者本质相同”。[3]
同一体说的核心观点是在承认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相同本质的基础上模糊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界限,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不加选择的认为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同一体说实际上是在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该说显而易见的一个潜台词是否认公司登记制度的存在意义,但是这种认识忽视了公司的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事实。如果将处于过渡阶段的设立中公司与经过登记的具有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混同的话,无疑这将会对现行的公司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而事实上这也是否认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必要性的观点。因为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原因就是公司生成的渐次性和公司登记制度的存在。(欢迎访问零二七范文网/faNwEn,范文大全)这种完全不考虑设立中公司过渡性的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激进主义的体现,它认为公司乃突然间冒出来的,否认事物是经过量的积累尔后才实现质的转变。而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从而免除发起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虽对发起人的利益是最大的保护,但同时也完全没顾及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说也有积极的一面,那就是它体现了一种把设立中公司作为组织体来看待的趋势。
(三) 修正的同一体说
20世纪50年代,在认识到了“同一体”的各项缺点后,德国联邦法院抛弃了该观点,改采“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说继承了“同一体”说认为的设立中公司是与成立后的公司罩于同一目的之下的组织体观点,但在对成立后公司对设立中的公司行为后果的继受上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即认为它仅对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才予以当然接受,否则并不为成立后的公司所承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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